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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了《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并于2012年1月公布。按照在生物进化和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属种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按照在生物门类起源与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演变研究中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以及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具体可以参见古生物化石分级表(表5-1)。
化石产地保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工程,大致可分为化石产地保护工程和化石标本保护工程两个大类。其下又可分类、亚类,各包括若干具体保护工程项目(表5.1)。
表5.1 化石保护工程分类一览表
山东省对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主要是采取设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地质公园、申报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等形式加以实施。同时,对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集中产地进行勘界,划定保护级别。
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循序渐进的原则,到2020年山东省将建成2个世界级保护区、4个国家级保护区或地质公园、12个省级保护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或地质公园和15个地市级保护区。
表5.2 山东省规划主要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地质公园)
续表
续表
已设立的保护区、地质公园,均成立了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了管理人员,加大了地质遗迹保护和公园建设的投入。
图5.16 莱阳恐龙化石赋存层位——红土崖组
图5.17 棘鼻青岛龙
莱阳市人民政府、莱阳市国土资源局高度重视境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工作,2010年申报建立莱阳金岗口恐龙遗迹省级地质公园。在重要化石点建立了保护标志,在化石等集中分布的典型产地——金岗口设置了临时性的防护棚,进行原地保护,对面临自然风化遭受破坏的化石,进行了抢救性发掘保护。2010年,莱阳市政府与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联合对莱阳境内的恐龙骨骼及恐龙蛋化石进行科考保护,对金岗口面临风化破坏的恐龙化石点进行了抢救性的发掘,并在发掘点建立了原址保护场馆。
图5.18 莱阳金刚口2号点恐龙化石抢救发掘现场
2011年11月,金刚口、将军顶等地被国土资源部批准为“山东莱阳白垩纪国家地质公园”。
诸城,因盛产恐龙化石被中国地调局授予“中国龙城”称号,被国土资源部、中国科学院古脊椎与古人类研究所、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命名为“野外观测基地”、“恐龙科研科普基地”、“地质科研科普基地”。2009年8月,国土资源部批准为“山东省诸城恐龙国家地公园”,地质公园内典型恐龙化石产地有库沟恐龙化石长廊、恐龙涧化石隆起带,臧家庄恐龙化石层叠区和皇龙沟恐龙化石足迹群。
图5.19 莱阳金刚口2号点恐龙及恐龙蛋遗址保护场馆
图5.20 莱阳金岗口2号点恐龙化石原址保护棚
图5.21 莱阳金岗口1号点棘鼻青岛龙遗址保护馆
库沟化石长廊在13500平方米的含化石层面上集中分布有多达7933块恐龙骨骼化石,皇龙沟有11000多个恐龙足迹密集分布于4800平方米的岩层面上。诸城是我国重要的大型鸭嘴龙为代表的恐龙化石群分布地,装架了巨型山东龙、巨大诸城龙等数架恐龙骨架,还发现有虚骨龙、甲龙、肿头龙、角龙类骨骼化石。
图5.22 诸城恐龙化石修复装架馆——龙立方
图5.23 装架的恐龙化石
图5.24 对化石采取打胶、加固等保护措施
图5.25 诸城库沟化石长廊保护大棚
图5.26 诸城皇龙沟恐龙足迹保护大棚
图5.27 诸城中国暴龙馆
自2008年以来,诸城市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有效措施加大恐龙化石保护力度,先后投入资金达1.5亿元修建了臧家庄恐龙化石原产地保护场馆—暴龙馆,库沟恐龙修复装架间,对化石长廊、化石隆起带、足迹化石群产地也都搭建了大棚,采用大型隔防水工程进行了保护。
除了莱阳、诸城,山东省在莒南、临沭、新泰等地也发现有重要的恐龙化石产地,现已建立地质公园加以保护。
图5.28 临沭马庄保护剖面
山东长清张夏—崮山地区是华北寒武系标准剖面所在地,为加强该区的寒武系剖面和所赋存的三叶虫化石保护,2000年,该地区被省政府批准为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先后在保护区内竖立了各种保护标志,采取了若干加固保护工程。2004年又被批准建立省级地质公园,相继成立了管理机构,对公园建设进行了近期和远期规划,同时对地层剖面和诸多地质遗迹景观点进行了清理,对重要化石层采取了必要的防水、排水加固保护措施。并加快了地质公园的配套建设。
图5.29 馒头山剖面(全貌)
图5.30 馒头山剖面(局部)
图5.31 范庄剖面
山东古生物化石
图5.32 山东张夏—崮山地质公园牌坊
图5.33 山东张夏—崮山地质公园主碑
山旺是我国首批被批准建立的国家级地质公园,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好被称为“万卷书”的山旺组地层剖面和“化石宝库”,这是地球给人类留下的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山旺保护区地质条件非常复杂,古生物化石赋存的硅藻土极易风化。前些年,为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已投入了较大的资金和物力,组织专业技术队伍对原开采矿坑进行了抢救性治理保护,大规模组织开展了山旺地层层型剖面修复工作,对剖面周边发生的地质灾害进行了集中有效治理。2002年以来,共实施保护治理项目7个,通过实施这些保护治理项目,共清挖坍塌土石方20多万立方,排除积水30多万立方,打混凝土桩205根,建成混凝土挡土墙138m,建成排水管沟600多米,栽植各类绿化苗木5万多株,整修道路3.4公里,有效地保护了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图5.34 已保护的山旺剖面
公园建立后,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含化石的岩层剖面进行了加固,重要化石点竖立了保护标志,健全了保护机构,完善了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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